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8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371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點,並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4219號函修正公布第12點)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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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事業投顧事業作業委外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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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外事項範圍、期間及受委託機構之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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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信事業投顧事業應要求受委託機構配合遵守第十五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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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信事業投顧事業得隨時就委任事項指示受委託機構,受委託機構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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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益人或客戶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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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益人或客戶權益保障,包括資料保密及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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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委託機構應依投信事業投顧事業之監督或指示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受益人或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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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與受委託機構終止委外契約之重大事由,包括主管機關通知依契約終止或解約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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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委託機構就受委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或查核,或得命令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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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委託機構對外不得以投信事業投顧事業名義辦理受託處理事項,亦不得進行不實廣告或向受益人或客戶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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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委託機構對委外事項若有重大異常或缺失應立即通知投信事業投顧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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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及訴訟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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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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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委外作業不涉及受益人或客戶之權益或其個人資料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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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外契約與本注意事項規定不符者,投信事業投顧事業得按原契約繼續辦理至契約期限到期為止;惟契約未定有期限者,應於本注意事項發布施行起一年內補正,否則該契約自動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