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8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453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點,並自即日生效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充分瞭解及掌握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
-
(二)提供予受委託機構之客戶資訊僅限與受託事項直接相關之必要資訊。
-
(三)應要求受委託機構確實遵守以下事項:
-
1、證券商之客戶資訊僅限由受委託機構之獲授權人員於受託事項範圍內使用及處理。
-
2、證券商之客戶資訊應與受委託機構及其處理他機構之資料有明確區隔。
-
3、受委託機構處理之證券商客戶資訊應能及時提供予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商。
-
-
(四)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就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稽核辦理,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得交由總公司或經總公司授權之區域總部稽核單位辦理,相關單位並應提供相關查核報告予該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
-
(五)受委託機構所在地證券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我國客戶資訊時,證券商應先將事由通知我國主管機關並取得同意後始得提供。
-
-
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總公司或國外分支機構處理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