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453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點,並自即日生效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作業委外應在不影響健全經營、客戶權益及相關法令遵循之原則下,依董事會核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但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之核定,得由經總公司授權之人員為之。
  2. 前項所稱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作業委外之政策及原則,包括委外之決策評估、風險管理機制、核決層級及治理架構。
    2. (二)專責單位及相關單位對委外事項控管之權責分工。
    3. (三)委外事項範圍及委外程序。
    4. (四)客戶權益保障之內部作業及程序。
    5. (五)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
    6. (六)內部控制原則及作業程序。
    7. (七)其他委外作業事項及程序。
  3. 證券商對於作業委外負最終責任,應就委外事項之風險程度、重大性及對營運與客戶權益影響進行評估,依風險基礎方法採取適當之控管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董事會應認知作業委外之風險,定期監督委外事項執行情形。
    2. (二)應確保專責單位及相關單位對於控管委外事項具備充足之資源、專業及權限。
    3. (三)應辨識、評估及管理具重大性之作業委外,訂定相關程序及政策,確保委外作業對證券商正常營運或客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訂定強化之控管及緊急應變措施。
    4. (四)應有適當之盡職調查及定期審查程序以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執行受託作業之專業知識與資源、財務健全、內部控制及資安管理機制及符合法規要求。
    5. (五)應確保證券商本身、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能取得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之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或查核,或得命令受委託機構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
  4. 前項規定於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之適用,得由總公司或經其授權之區域總部負責及辦理。但專責單位仍應由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人員辦理,並充分掌握總公司或經其授權之區域總部對在臺作業委外事項之控管情形。
  5. 本注意事項所稱之重大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一)委外作業無法提供服務或有資訊安全疑慮,對證券商之業務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2. (二)委外作業涉及客戶資料安全事件,對證券商或客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3. (三)其他委外作業對證券商或客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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