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問答集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7月1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30262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第16點;增訂第2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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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金管會得命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之投信或投顧事業,將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給其他事業經理,惟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之規定,其中不為意思表示之期限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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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不為意思表示」之期限,由全權委託投資業者與客戶自行於契約中約定之。參考投信投顧公會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第20條第2項,全權委託投資業者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經本會命令將契約移轉至其事業時,全權委託投資業者應通知客戶是否同意另行委任金管會指定移轉之新受任人,客戶不同意或於通知後10日內不為意思表示者,契約視為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