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問答集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7月1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30262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第16點;增訂第2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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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或信託業以信託方式為客戶運用資產,是否須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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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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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託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述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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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之1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應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並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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