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6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6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12條之1、第112條之2條文

所有條文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1.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2.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3.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4.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5.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6.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7.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2.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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