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5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41號令修正公布第48條、第56條;增訂第1條之1條文,除第48條自公布日施行外,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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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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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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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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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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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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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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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當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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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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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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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