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稅條例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5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3831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第11條、第16條;增訂第2條之3條文,除第2條之3、第3條外,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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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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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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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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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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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