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司法
發佈日期 民國72年12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72年12月7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6766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3條至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41條、第63條、第73條、第74條、第83條、第87條、第89條、第90條、第93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12條、第118條、第133條、第135條、第138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51條、第156條、第159條、第161條、第161條之1、第167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70條、第172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9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18條、第219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2條、第235條、第237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5條、第248條、第251條、第252條、第257條、第258條、第259條、第267條、第268條、第271條、第273條、第277條、第279條、第284條、第285條、第293條、第300條、第307條、第313條、第316條、第326條、第331條、第374條、第396條、第398條、第399條、第400條、第402條、第403條、第405條、第411條、第412條、第419條、第422條、第424條、第428條、第436條;刪除第447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1.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2.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3.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4. 四、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2.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領事官或指定之機構簽證。
  4.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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