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3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34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2條;增訂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12條文及第三章第二節之一節名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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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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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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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非屬第二十四條之八第二項第七款之重大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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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營業地址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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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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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配合大陸地區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業務,不符臺灣地區證券、期貨管理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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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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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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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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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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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依大陸地區證券、期貨管理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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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其他重大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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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