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3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34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2條;增訂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12條文及第三章第二節之一節名

所有條文

  1.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2. 二、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3. 三、非屬第二十四條之八第二項第七款之重大轉投資。
    4. 四、營業地址變動。
    5.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
    6. 六、配合大陸地區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業務,不符臺灣地區證券、期貨管理法令。
    7.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8.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9.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10. 十、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11. 十一、依大陸地區證券、期貨管理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12. 十二、其他重大情事。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