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3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34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2條;增訂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12條文及第三章第二節之一節名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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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營運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虧損超過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證券商提出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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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證券商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證券商提出退場計畫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