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3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34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2條;增訂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12條文及第三章第二節之一節名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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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持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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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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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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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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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變更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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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變更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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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增資或減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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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與轉投資之機構具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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