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3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34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2條;增訂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12條文及第三章第二節之一節名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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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地區證券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公司,並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分公司裁撤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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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分公司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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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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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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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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