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3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34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2條;增訂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12條文及第三章第二節之一節名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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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後,臺灣地區證券商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證券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增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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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增設分公司,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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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營業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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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該證券商及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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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及法令遵循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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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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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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