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3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34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2條;增訂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12條文及第三章第二節之一節名 | 
所有條文
- 
                                    臺灣地區證券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投資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申請。變更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預定所在地、資本額或投資金額,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 
                                    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 
                                    二、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 
                                    三、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 
                                    四、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 
                                    五、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之姓名。
- 
                                    六、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 
                                    
- 
                                    臺灣地區證券商以投資現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方式成立子公司者,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 
                                    臺灣地區證券商裁撤其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裁撤前,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附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