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3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34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2條;增訂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12條文及第三章第二節之一節名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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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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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十五億元,且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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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守法、健全經營,且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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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備國際證券、期貨業務專業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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