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3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34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2條;增訂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12條文及第三章第二節之一節名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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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參股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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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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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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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大之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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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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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變更機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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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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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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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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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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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重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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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情形,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