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1月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693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7點、第16點、第19點、第27點、第29點、第32點至第34點;刪除第18點,並自即日生效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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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應檢具下列資料,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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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公司經核准經營業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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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辦本項業務之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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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營業計畫書:經營本項業務之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含內部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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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依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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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總、分支機構同時申請前項業務者,得合併相同申請書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