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1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693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7點、第16點、第19點、第27點、第29點、第32點至第34點;刪除第18點,並自即日生效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應檢附下列資料,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1. (一)董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
    2. (二)營業計畫書:內容包括本注意事項第八點所列經營政策及各項作業程序等。
    3. (三)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2.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應檢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或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文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後轉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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