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1月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693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7點、第16點、第19點、第27點、第29點、第32點至第34點;刪除第18點,並自即日生效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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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其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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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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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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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券附條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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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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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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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衍生性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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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國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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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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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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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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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涉及前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者,應依信託業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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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涉及第一項第八款者,以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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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業務種類,若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投資範圍並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