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1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693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7點、第16點、第19點、第27點、第29點、第32點至第34點;刪除第18點,並自即日生效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應依不同業務屬性,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客戶之接受與開戶:
      1. 1.客戶開戶作業與最低往來金額及條件,以及得拒絕交易及接受客戶之各種情事。對特定背景或職業之高風險人士及其家屬,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准程序。
      2. 2.客戶基本資料之建置作業,包括客戶身分與基本背景資料、客戶徵信資料、理財需求與目標、其他有關客戶信譽之資料、從事行業與資產來源(詳述產生該財富之經濟活動)及客戶提供資料之確認。
      3. 3.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受益人。
    2. (二)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款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及一定金額以上之大額交易核准程序:
      1. 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 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 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
    3. (三)客戶評估資料之更新:
      1. 1.證券商應適時更新客戶資料,並密切注意客戶財務狀況之變動。
      2. 2.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與交易之接受應配合客戶資料之變動及其他有關佐證資料予以檢討修正。
    4. (四)客戶資料與能力評估之驗證:證券商應指定業務承辦人以外之人員或其它獨立之控制人員定期查核該等客戶檔案,以確定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一致性及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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