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1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693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7點、第16點、第19點、第27點、第29點、第32點至第34點;刪除第18點,並自即日生效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1. (一)主管人員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條件;業務人員應符合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2. (二)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並報經本會核定之其他資格條件及訓練規定。
  2.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信託業務之督導人員(含內部稽核部門主管)、管理人員及業務人員,應符合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以下簡稱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除第三條至第九條與第十二條以外之規定。
  3.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內部稽核,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1. (一)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之內部稽核,應符合第一項之資格條件。
    2. (二)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之內部稽核,應符合第一項及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資格條件。
  4.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其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應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或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並取得資格條件。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