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1月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693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7點、第16點、第19點、第27點、第29點、第32點至第34點;刪除第18點,並自即日生效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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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總公司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該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前點第一項之專責部門。但併入後之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其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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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負責信託財產之收受、管理、運用及處分;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本會核准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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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業務種類,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得於第一項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設置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單位,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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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專責單位之人員,不得辦理專責單位以外之業務,或由非專責單位人員兼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