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1月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693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7點、第16點、第19點、第27點、第29點、第32點至第34點;刪除第18點,並自即日生效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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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總公司設立專責部門,負責業務之規劃與執行及人員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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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總、分支機構所屬人員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具備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未具備資格條件者,不得以財富管理之名義或以理財人員名義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