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主辦證券承銷商受託協助委任公司遵循我國法令暨本公司上市相關規章應行注意事項要點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9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1001879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348833號函修正後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委任公司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除下列事由外,不得終止與原主辦證券承銷商之委任契約:
    1. (一)因原主辦證券承銷商怠於履行委任契約、雙方對於委任契約出現重大爭議或有其他正當理由。
    2. (二)依審查準則第四十條規定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
  2. 公司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與原主辦證券承銷商之委任契約者,應函報本公司敘明終止契約之事由與接任繼續辦理協助法令遵循事宜之證券承銷商名稱,並檢附新任證券承銷商願負主辦證券承銷商義務之承諾書及委任契約,且其委任期間不得短於原委任契約之剩餘存續期間。
  3. 前二項受委任證券承銷商應已登記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營業處所。
  4. 委任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委任其他證券承銷商辦理協助法令遵循事宜,適用本要點相關規定。
  5. 委任公司未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委任其他證券承銷商辦理協助法令遵循事宜,屬股票初次上市應行委任者,視為「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本公司得依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或五十條之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屬上市後辦理外募發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應行委任者,本公司得依對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上市後管理作業辦法第三章規定,予以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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