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暨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9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10004292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條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55470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本公會會員除期貨信託事業外,製作廣告宣傳資料,應將該資料及其企劃、樣式、使用者、使用有效期限、主題標示及自行審查紀錄,於對外為業務廣告活動前依規定向本公會提出申報,除經本公會通知停止申報生效者外,其案件自本公會收到申報資料次一日起,屆滿三個營業日即可生效。
  2. 期貨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從事業務廣告活動,除新聞稿應於發稿前向本公會申報外,並應於對外為業務廣告活動後十日內依規定將前項各資料及自行審查紀錄,向本公會申報。
  3. 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向本公會申報之廣告宣傳資料,其使用有效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過期如仍需使用則應重新申報。
  4. 會員、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及其業務員透過電子郵件、電子看板、網際網路系統(包括但不限於網站聊天室或個人部落格)或其他電子通訊傳播設備發布廣告宣傳資料,應由總公司訂定該公司與分支機構所屬業務員共同遵循之範本,不得變動其內容亦不得添載其他與期貨業務有關之廣告宣傳文字,除期貨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申報外,限由總公司向本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對外使用,且應依本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相關規定辦理。刊登內容及轉貼或連結他人資料內容均不得違反期貨相關法令、本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相關規定。
  5. 本辦法所定廣告宣傳資料之申報文件、自行審查紀錄及相關文件,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應於向本公會申報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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