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7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102034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9條;增訂第10條條文,原第10條至第14條遞移為第11條至第15條,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1033537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對本公司違背交割義務,經處理後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應先扣抵該違約證券商繳存之本基金及其孳息,如有不足時,其代償順序如次:
    1. 一、本公司依第三條第三項提列之特別結算基金。
    2. 二、未違約證券商依第三條第一項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及本公司依第三條第二項所提列之特別結算基金,按其所提數額比例分擔之。
    3. 三、未違約證券商依第三項規定增繳之交割結算基金。
    4. 四、依前三款規定代償不足之金額,由本公司賠償準備金支應之。
  2. 各證券商及本公司應於動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擔之數額後,依委員會議定規模補足。
  3. 第一項第三款增繳之交割結算基金,由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冷靜期間內有證券商違約時,未違約證券商以其最近期應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百分之一百為限。
    2. 二、前款所稱應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係指第三條第一項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4. 本辦法所稱冷靜期間係指證券商違約發生日起二十個營業日內之期間。
  5.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代償之金額,均得向違約證券商追償。
  6. 對違約證券商追償所得之款項,應按比例發還第一項代償差額及費用之證券商與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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