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11月1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1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23500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第27條、第43條、第113條、第126條、第177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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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公司年終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及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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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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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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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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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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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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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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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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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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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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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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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