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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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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業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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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業投資機構:係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及大陸地區之合格機構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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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授權規定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書面向受任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充分了解受任人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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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各目所定條件,並以書面向受任人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以下簡稱高淨值投資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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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專業投資人:指符合前款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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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任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投資人須配合提供之。受任人對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及第三目高淨值投資法人資格條件之認定,應納入瞭解專業投資人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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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投資人,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得以書面向受任人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