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09年11月25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9036547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至第9條、第17條、第18條;增訂第9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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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應送達指定處所,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票)即不計入出席之受益權單位數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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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益人寄回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已依規定出席受益人會議:- 
                                    一、受益人未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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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受益人簽名或蓋章非為原留簽名式或印鑑,或無法辨認為原留簽名式或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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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使用非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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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益人會議表決票效力認定標準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