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範本 |
發佈日期 | 民國105年4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 10500019 78號函訂定發布(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 第1050010433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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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約人甲方:
立約人乙方: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甲方向乙方申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第一條 (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
法令、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
作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
、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
亦同。
甲方同意乙方、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
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
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
第二條 (融通事由及融通金額)
甲方以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
甲方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時,乙方得依內部控制制度審核後予以
同意,並核准融通金額。
第三條 (利率及手續費費率)
乙方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向甲方收取款項借貸之利息
及手續費,其利率與費率由乙方訂定,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以年率
計算之利率。
前項利息按甲方取得融通金額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或
依雙方約定之期間日數計算並約定支付日期及方式;利率及費率
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
按調整後利率及費率計算收付。
第四條 (融通期限)
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其融通期限為六個月。
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
;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前二項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乙方應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
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
第五條 (擔保品標的)
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提供之擔保品以操作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之範圍為限。
前項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得經乙方同意後更換之。
甲方申請資金融通後,所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檢核後認超
過融通限額者,乙方得請求甲方更換擔保品,並將已撥入借貸款
項專戶超限之擔保品,提撥退還至甲方帳戶。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計算融通標準。
第六條 (融通款項之撥付)
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依前條第一項所提供之擔保品,應
由乙方或保管機構匯撥至乙方於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
清算銀行開立之擔保品專戶。
乙方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將融通款項撥付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並以甲方本人帳戶為限,撥付費用由甲方負擔。
前項融通款項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變更,甲方應依本契約第
十九條規定之方式通知乙方。
第二項融通款項之撥付,乙方得一次或分次就甲方提供之擔保品
依操作辦法第十六條計算融通額度,按甲方之申請一次或分次撥
付融通款項,撥付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第七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
乙方應逐日計算甲方所提供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其低於乙方所
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甲方依前項補繳之擔保品,以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種類
為限。
第一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定之。
甲方提供之更換或補繳擔保品,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
有法律上之爭議,應於乙方通知後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
等價值之他種得予補繳之擔保品更換。
甲方提供之補繳擔保品非甲方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
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第八條 (擔保品之退還)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如有部分清償時,乙方得依比例退還甲
方原提出擔保之擔保品;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甲
方得與乙方約定,甲方償還融通款項後,乙方免予退還一部或全
部之擔保品,甲方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再向乙方申請不限用途款
項借貸。
因股價變動,而使甲方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
值增加時,乙方不對甲方支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
券。但甲方申請變更融通額度,經乙方重新核定其得融通額度者
不在此限。
第九條 (賣出成交價款之償還)
以賣出擔保品償還融通款項者,甲方得與乙方約定,自行於乙方
開立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以書面或通訊、電子方式委託賣出,
並以賣出成交價款償還融通款項。
第十條 (償還融通款項及擔保品之撥還)
甲方申請償還融通款項時,應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辦理。
甲方償還融通金額、利息與相關費用後,乙方應於償還日之次一
營業日,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匯撥至甲方或擔保品所有人開立
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但甲方得與乙方約定免予
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者,乙方得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擔保品之運用)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擔保品,甲方同意乙方除作下列之轉擔
保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
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
得稅之權利,由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方開
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
乙方運用前項有價證券,應負責於甲方償還借貸款項後,以種
類、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交付,甲方絕無異議。
第十二條 (視為融通期限到期)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
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
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
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或
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
日,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融通期限
到期日,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
買賣日,部分還本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
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
,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但經甲方更換擔保品,或
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
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均符合操作辦法第二
條第二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分其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
一、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甲方未依前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三、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者。
四、甲方未依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更換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
甲方有前項各款之情事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乙方得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定融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應通知甲方於次
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乙方得於債務清償必要範圍內,就
甲方因其他業務所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予以處分,有
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尚不足部分,則通知乙方限期清償。
第十四條 (處分所得之抵償)
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
,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
前項處分所得,抵償甲方所負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
不足抵償,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得依法追償。
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
清償債務。
第十五條 (停止過戶或付息之處理)
乙方應於發行人之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或付息日前一營業日,
將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
之規定代為辦理過戶。如甲方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及補繳
有價證券,遇有付息時,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第十六條 (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分割或營
業讓與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十七條 (契約之終止)
甲方於款項借貸擔保品帳戶內之擔保品有經法院為假扣押、假
處分、強制執行或甲方有死亡、第十三條所定情事之一或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本契約因前項終止者,乙方得準用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處分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有剩餘者,應通知甲
方或其繼承人領取,尚不足部分,甲方或其繼承人應依乙方之
通知限期清償。
第十八條 (契約之生效及存續期間)
本契約自簽訂日生效,有效期間【 】年。契約屆滿前一個月
,若任一方未以書面向他方為終止合作之意思表示時,本契約
依原條件自動延展一年,其後亦同。
甲方連續三年以上無交易記錄,乙方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九條 (基本資料及變更)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填具乙方提供之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嗣
後甲方有前述關係人之情事時,應即通知乙方。
甲方申請文件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統一證號、法人統一編號、地址、通訊處所、帳號
等相關資訊如有變更,應以書面或經約定採足以確認甲方為本
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乙方。如甲方未即以
前述方式通知乙方者,該變更對乙方不生效力,乙方並得暫停
融通資金。
第二十條 (送達)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
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方法為之,或經甲方同意,約定以通信或電
子化方式辦理通知。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因甲方
有前條第二項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
期送達,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乙方之通知由
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
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
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
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
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若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任ㄧ方當事人就他方
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
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公開。
第二十三條 (其他)
本契約分繕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一:請注意本金融服務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
制之保障。
※二:本契約粗斜標題部分為金融消費者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請消費者
詳閱。
簽約日期: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通訊地址: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通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