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辦理證券業務應付客戶交割款項投資貨幣市場之行紀業務作業要點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3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040501152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00025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開辦本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情事者,證券商應即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2. 證券商有前項所定情事,且未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者,由證券交易所通知該證券商立即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3. 證券商應於停止辦理本項業務後之次一個營業日內,將已投資貨幣市場基金部位結清,且將處理所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4. 證券商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時,應即函報證券交易所,並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前項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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