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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150383977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10月1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25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3、6、10、13、14、17、18、22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第77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第46條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 EN 第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二、信託業者依法辦理員工持股信託,委託人如為上市(櫃)、第一上市(櫃)公司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外籍員工者,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身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辦理境內或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登記,各以一戶為限。信託業者辦理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應具備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保管機構資格。
  • 三、前點投資專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 (一)信託業者應依員工持股信託之委託公司別及境內外籍員工、境外外籍員工別分別開戶。
    • (二)投資專戶僅准買賣本會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金管銀票字第一一二0一三九一五一號函示所規範之公司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 (三)信託業者辦理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得透過本國籍員工持股信託專戶買賣股票。買進股票者,由本國籍員工持股信託專戶將持股撥轉至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並得每月辦理一次撥轉作業;賣出股票者,由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撥轉至本國籍員工持股信託專戶辦理交割。
    • (四)參與外籍員工持股信託者,得於期中或退會申請領回股票,轉入其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投資專戶,或其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於證券商開立之僅得賣出帳戶,或透過外籍員工持股信託帳戶處分股票並領取現金。惟參與者為上市(櫃)、第一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者(以下統稱內部人),不得領取現金,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內部人股權異動公告申報。
    • (五)信託業者應洽上市(櫃)、第一上市(櫃)公司提供聲明書,聲明參與外籍員工持股信託之外籍員工皆為符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含大陸籍員工。
    • (六)現行本國籍員工持股信託之受益人如已包含外籍員工,信託業者應於本令生效後一年內將渠等持股轉入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
  • 四、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國內證券所涉資金匯入出事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國內證券相關資金結匯,得由信託業者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身分,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指定之保管機構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 (二)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依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開設之新臺幣帳戶,其匯入資金僅供投資國內證券交割之用途。
  •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 (現行法規)
  1.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2.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3.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4.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3年2月11日 (現行法規)
  1. 本辦法所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外僑居留證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2. 本辦法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3. 本辦法所稱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令設立登記者,或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1.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除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外,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2.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但符合下列規定,並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證明文件者,得逕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
    1. 一、無因轉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股票,所取得之所得。
    2. 二、無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3. 三、其他交易產生之所得,已按規定繳納稅款。
  3. 第一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由財政部定之。
  4. 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辦理。
  5. 第一項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定。
  1.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政府債券、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開放型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前項登記,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
    1.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 二、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3. 三、金管會規定之其他文件。
  3. 華僑及外國人已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辦理完成登記取得從事國內期貨交易資格者,免辦理第一項規定之登記手續。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投資收益及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之價金,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2.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核准之銀行。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及其資金運用,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其帳戶僅供交割之用途。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115年9月24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司、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各科學園區管理局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核准上市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繳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2.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應檢具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列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僅限於賣出上開有價證券。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
      1.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2.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3.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
      4.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3.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4.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僅限於賣出所持有之數量。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帳戶。
    5. 五、第一、二及四款委託人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第一上市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該等帳戶賣出。
  2.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辦理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1. 一、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2. 二、開立證券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3. 三、代理人授權書,且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4. 四、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5.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3.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民國115年10月5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應遵照有關法令,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或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86年11月19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或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專案核准專案核准持有未上櫃股票嗣經核准上櫃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完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中心函復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2.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者,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稅捐機構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列文件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股票:
      1.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2.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3.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4.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 三、在外國企業來台第一上櫃前已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其公司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配發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稅捐機構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四十六條之五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僅得委託賣出帳戶。
    4. 四、前三款之華僑及外國人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興櫃、第一上市(櫃)或外國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依前三款規定開立之帳戶賣出。
  2.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於金融機構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1. 一、委任人身分證明文件: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2. 二、證券櫃檯買賣帳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3. 三、委任授權書: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4.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5.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3.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本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 民國115年10月19日 (現行法規)
  1. 肆
  1. 境外及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申請登記
    1. 一、依據管理辦法第十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五0三八三九七七號令及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之十辦理。
    2. 二、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
      1. (一)新增
        1. 1.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應由信託業者為代理人申請辦理登記,信託業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1. (1)具備管理辦法之保管機構資格。
          2. (2)得辦理員工持股信託業務。
        2. 2.申請文件
          1. 2.1申請登記表:由代理人填具完成「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如表1-1-1。
          2. 2.2檢附文件: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申請辦理登記,代理人應備齊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員工持股信託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上市(櫃)及第一上市(櫃)公司之員工持股會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3. 3.作業流程
          1. 3.1登記表資料傳輸:由代理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該填具完成之申請登記資料,傳送資料經系統檢核無誤後,證交所即製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證明」,如表1-2。
          2. 3.2二(一)2文件由代理人備齊留存並備查。
          3. 3.3證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代理人提供相關資料、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及載明各上市(櫃)及第一上市(櫃)公司外籍員工持股信託實質受益人之文件。
        4. 4.不予登記: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辦理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證交所得不予登記:
          1. 4.1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2. 4.2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證交所通知五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3. 4.3違反管理辦法、證券管理法令或期貨管理法令,情節重大者。
      2. (二)變更
        已完成登記之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登記事項內容如有異動者,應即向證交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1. 1.更名:由代理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更名申請登記表」及「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1-3-1及表1-3-3,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如表1-4,並可逕至證券商辦理開戶變更。
        2. 2.變更其餘項目:登記表第四項聲明事項、第六項其他基本資料及第七項內部人資料之變更,由代理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1-3-3。
        3. 3.變更登記相關書件資料無須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代理人提供相關資料、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及載明各上市(櫃)及第一上市(櫃)公司外籍員工持股信託實質受益人之文件。
      3. (三)註銷
        1. 1.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申請註銷登記:代理人應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申請登記表」,如表1-5,並將表1-5及無欠稅證明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如表1-6,並至證券商辦理開戶註銷。
        2. 2.證交所註銷登記:
          1. 2.1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經有關業務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者,證交所得註銷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商不得受託買進,並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2. 2.2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經證交所註銷登記者,於註銷登記滿六個月且註銷原因消滅或改善後,得由代理人專函檢具相關資料向證交所申請回復登記,惟情節重大者,註銷登記後申請回復期限得延為二年或永久註銷;如註銷登記原因涉及違反外匯相關法令,則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
    3. 三、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
      1. (一)新增
        1. 1.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申請辦理登記應由信託業者委託證券商辦理。
        2. 2.申請文件
          1. 2.1申請登記表:由信託業者填具「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如表2-1。
          2. 2.2檢附文件:由信託業者檢附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暨授權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員工持股信託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上市(櫃)及第一上市(櫃)公司之員工持股會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3. 3.作業流程
          1. 3.1信託業者應檢具上述三(一)2文件,委託證券商向證交所辦理。
          2. 3.2由證券商於證交所系統傳送該填具完成之申請登記資料,傳送資料經系統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內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證明」,如表2-2,並辦理開戶。
          3. 3.3證券商於登記完成後,相關書件資料無須送交證交所,由證券商自行保存上述三(一)2申請文件及完成登記證明等文件。
        4. 4.不予登記: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辦理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證交所得不予登記:
          1. 4.1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2. 4.2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證交所通知五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3. 4.3違反管理辦法、證券管理法令或期貨管理法令,情節重大者。
      2. (二)變更
        已完成登記之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登記事項內容如有異動者,應經由證券商向證交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1. 1.更名:由信託業者填具完成「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更名申請登記表」,如表2-3-1,並檢具上述三(一)2文件,委託證券商專函向證交所申請辦理。
        2. 2.變更受託申請登記證券商:由信託業者填具完成「境內華僑及外國人變更受託登記證券商或期貨商申請登記表」,如表2-3-2,並檢具上述三(一)2文件,委託變更後證券商專函向證交所申請辦理。
        3. 3.變更其餘項目:登記表內部人資料、聲明事項、地址及聯絡電話之變更,由信託業者委託證券商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內華僑及外國人變更其餘項目申請登記表」,如表2-3-3,相關書件資料無須送證交所備查,證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信託業者提供相關資料。
      3. (三)註銷
        1. 1.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申請註銷登記:應經由證券商檢附上述三(一)2文件專函向證交所申請辦理。
        2. 2.證交所註銷登記:
          1. 2.1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經有關業務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者,證交所得註銷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商不得受託買進,並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2. 2.2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經證交所註銷登記者,於註銷登記滿六個月且註銷原因消滅或改善後,得經由證券商專函檢具相關資料向證交所申請回復登記,惟情節重大者,註銷登記後申請回復期限得延為二年或永久註銷;如註銷登記原因涉及違反外匯相關法令,則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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