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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140384483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10月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11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第52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5.16. 金管證八字第0950111572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核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參與應募、受讓或轉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及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六00三八四一四號令等相關規定辦理。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一一一五七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1.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2.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5.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6.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民國113年12月25日 (現行法規)
  1. 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
    1. 一、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2. 二、轉讓予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相同資格。
    3. 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4.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
  2. 前項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3年2月11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1.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臺灣存託憑證。
    2.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3.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4.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產基礎證券。
    5. 五、認購(售)權證。
    6. 六、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2.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會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其投資範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4.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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