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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1150206064號公告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10月1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證券商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介接交換授信業務信用資料管理規範 EN 第4、8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公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修正之「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證券商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介接交換授信業務信用資料管理規範」、「證券商及金融機構透過證交所及聯徵中心介接查調信用資料之當事人同意條款範本」及相關文件,並自115年10月31日起實施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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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同本公司修正之「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證券商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介接交換授信業務信用資料管理規範」(下稱「管理規範」)、「證券商及金融機構透過證交所及聯徵中心介接查調信用資料之當事人同意條款範本」(下稱「同意條款範本」)及相關文件,並自115年10月31日起實施。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5年10月6日金管銀國字第11501469001號函暨同日金管銀國字第11501469003號函(如附件一)。

公告事項:

  • 一、為強化證券商與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控管,本公司前109年3月6日臺證交字第1090003149號公告自109年3月31日起,為授信業務目的,證券商得透過本公司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金融機構得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介接查詢客戶於他業之負面信用資料。
  • 二、為協助證券業及金融機構進一步掌握客戶跨業別之整體信用風險,以現行本公司與聯徵中心之介接交換機制為基礎,將交換範圍由授信業務負面信用資料擴大至強化風險評估之信用資料,並修正「管理規範」與其附表一、附表二(如附件二)及「證券商及金融機構透過證交所及聯徵中心介接查調信用資料之當事人同意條款範本」(如附件三)。茲就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 (一)「管理規範」修正部分:
      • 1、規範名稱及資料範圍:由「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證券商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介接交換授信業務負面信用資料管理規範」修正為「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證券商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介接交換授信業務信用資料管理規範」,各條文之「負面信用資料」相關文字亦修正為「信用資料」。
      • 2、交換信用資料內容及揭露期限:本次除增訂證券業辦理授信業務範圍外,亦增加金融機構信用資料內容,包括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等授信業務(不包含信用卡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負面信用資料註記、授信負面紀錄未清償總餘額、往來金融機構總家數、授信總額度,以及各授信用途別(購置不動產、購置動產、企業投資、週轉金)之未逾期金額與逾期金額等資料(詳如附件四「T80證券商介接查調他業授信業務信用資料說明」及附件五「金融機構及證券商介接查調授信業務信用資料說明差異表」)。
      • 3、信用資料查詢要件:依管理規範第4條規定,證券商查詢投資人之信用資訊時,應以授信業務特定目的為限,且應事先向投資人清楚告知信用資料查詢範圍及取得其同意。本次增訂之證券業辦理授信業務範圍,涵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有價證券借貸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業務。
    • (二)「同意條款範本」修正部分:將「授信業務相關負面資料」等文字修正為「授信業務信用資料」。
    • (三)增訂必要查詢條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金管銀國字第11501469003號函請證券商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證券商辦理前揭授信業務時,對於個別自然人之授信額度如達新臺幣3億元或證券商淨值1%取其較高者,即應透過本機制查詢客戶之金融機構授信業務信用資料,並應就跨業信用資料查詢作業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並建立適當之內部控管機制。
    • (四)證券商介接查詢客戶於金融機構之信用資料收費方式如下:
      • 1、依管理規範第8條規定,本案採使用者付費原則,查詢資料之證券商應支付查詢費用予聯徵中心,依主管機關推動強化跨業信用風險評估政策指示調降查詢費用,上線首月(115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免收查詢費用;自115年12月1日起,查詢費用由每筆20元調降至15元,後續再適時調整。
      • 2、證券商收費頻率為每半年計收1次,1月至6月之查詢費於8月底前繳交,7月至12月之查詢費於次年2月底前繳交,逾應繳日期次月底仍未繳交者,聯徵中心將依照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納入下次查詢費一併收取,如超過應繳期限半年仍未繳納者,聯徵中心得終止其查詢權限。本項查詢費用由聯徵中心開立電子發票,並委由本公司代向證券商收取。
    • (五)本案115年10月31日上線並實施,證券商相關系統建置或調整應於116年3月31日前完成,如未及於該期限完成,應以人工方式或適當替代措施辦理;另相關電腦作業手冊,本公司115年9月18日臺證規字第1150602695號函業通知各證券商。
    • (六)本案內容如有疑義,業務部分請洽本公司交易部○小姐(電話02–8101–3132)、○先生(電話02–8101–3704);電腦規格部分請洽電腦規劃部○先生(電話02–8101–5873)。
附件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5年10月6日金管銀國字第11501469001號函 附件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5年10月6日金管銀國字第11501469003號函 附件二 附件三-證券商及金融機構透過證交所及聯徵中心介接查調信用資料之當事人同意條款範本 附件四-T80證券商介接查調他業授信業務信用資料說明 附件五-金融機構及證券商介接查調授信業務信用資料說明差異表

相關法條

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證券商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介接交換授信業務信用資料管理規範 民國115年10月15日 (現行法規)
  1. 四
  1. 信用資料之查詢要件
    1. (一)查調單位查詢取得當事人之信用資訊時,應以授信業務特定目的為限,且應先取得當事人同意管理機構與查調單位蒐集、處理及利用其介接信用資料之書面或電子同意文件,並應清楚告知同意之內容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與金融及證券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應告知事項。
    2. (二)前款當事人同意文件條款範本由管理機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共同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3. (三)第一款所稱授信業務,金融機構為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等授信業務(不包含信用卡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證券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有價證券借貸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授信業務。
    4. (四)查調單位於查詢取得資料後,無論交易核准與否,均應保存第一款當事人同意文件及足以證明係基於就當事人授信業務目的之資料,且自查詢日起保留五年,並於所屬管理機構請求時提供之。
  1. 八 信用資料之收費機制
  1. 查調單位介接管理機構查詢取得之信用資料,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依管理機構所訂定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2. 前項收費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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