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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150384470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9月2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EN 第15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22-2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EN 第10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舊) 95.08.23 金管證三字第0950003988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不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十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金管證三字第0九五000三九八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民國104年11月2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2.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3.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按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1. 一、借貸交易事項及餘額。
    2. 二、擔保品明細及其價值。
    3. 三、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 (現行法規)
  1.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1.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2.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3.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2.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3.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民國114年11月3日 (現行法規)
  1. 借貸交易人以法人或基金為限,得委託證券商代為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取得借貸交易人資格,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之定價、競價交易,及辦理議借交易之成交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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