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303487861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3年8月2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作業要點 EN 第1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4、14、17、2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有關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指定2家以上保管機構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依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經本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得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並應指定一家主保管機構,最多三家次保管機構。
  • 三、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前點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作業要點辦理。
  • 四、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第二點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辦理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關於資金運用限制、匯出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之價金限額及私募型態之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出借有價證券額度等規定,分別依主保管機構及次保管機構受託保管資產計算或辦理相關事宜。
  • 五、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第二點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且從事期貨交易者,應遵守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作業要點 民國113年8月26日 (現行法規)
  1. 本作業要點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三0三四八七八六一號令訂定之。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3年2月11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1.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臺灣存託憑證。
    2.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3.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4.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產基礎證券。
    5. 五、認購(售)權證。
    6. 六、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2.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會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其投資範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4.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限制。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投資收益及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之價金,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2.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核准之銀行。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內證券,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2.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3.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4.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