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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50384682號公告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10月1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第3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第5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EN 第19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公告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並自即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04.15 金管證投字第1090361101號公告不再援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公告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

  • 一、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 (二)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ETF, Exchange Traded Fund)、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REITs)。委任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ETF之範圍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ETF為限。
    • (三)外國中央政府債券。委任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任人為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 (四)前款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委任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任人為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 (五)外國證券化商品。委任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且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委任人為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 (六)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 二、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委任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且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者,不受前點第二款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信用評等等級之限制。
  • 三、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委任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不得涉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 四、本公告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五、第一點第二款所稱「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適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 六、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九0三六一一0一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表一-國家主權評等【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附表二-外國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人或保證人/債券或商品評等【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附表三-外國中央政府債券國家主權評等、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人或保證人/債券或商品評等【專業投資人適用】

相關法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106年3月3日 (現行法規)
  1.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2.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
  3.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1.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2.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1.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2.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3.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4.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3.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1.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2.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3.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4.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3.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5.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4.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5.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115年4月7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為之。
  2. 前項所稱外國證券交易所,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所稱外國店頭市場,係指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3.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業務,應另具備下列條件:
    1. 一、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具有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2. 二、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4. 證券商未具前項第一款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之金融機構,買賣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外國有價證券。
  5.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6.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作業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民國113年10月25日 (現行法規)
  1.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以下列事業為限:
    1.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2. 二、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3. 三、經營受託國外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4. 四、經營特定金錢信託之信託業,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5. 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2.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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