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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20384682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2年10月2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EN 第1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第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第13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第15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3、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4條第3項第3款
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之業務種類,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含兼營)得經營以下業務:
    • (一)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
    • (二)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並代為執行交易。
    • (三)接受客戶委任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並代為執行交易。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前點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所稱客戶應以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為限。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 (二)所稱具運用決定權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並與客戶約定由客戶依其所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從事證券投資行為。
    • (三)所稱代為執行交易,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託代理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前點業務,應與客戶訂定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內容,至少包括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投資或交易範圍之約定與變更、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授與及限制、證券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等。
    •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客戶辦理前點業務涉及代為執行交易者,得不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前開事業及其人員不得有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規定之限制。
    •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前點業務應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以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所稱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作業原則,準用本會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六00四一六一二號有關防範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之令規定。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第一點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已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經本會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完成換發營業執照者。
    •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經本會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完成換發營業執照者。
  •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辦理第一點業務:
    • (一)符合前點之資格證明文件。
    • (二)董事會議事錄。
    • (三)業務計畫書:應載明所提供服務之作業項目及內容。
    • (四)從事相關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五、已辦理第一點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本令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點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報經本會核准。
  •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應於每月第五個營業日前,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規定辦理資訊申報。
  •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民國105年5月19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2.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2.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3.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4.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5.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7.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8.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9.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10.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11.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12.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3. 十三、自行或委託他人製播之證券投資分析節目,以非事業之受僱人擔任節目主持人。
    14. 十四、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15. 十五、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16. 十六、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17. 十七、以非登記名稱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18. 十八、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19. 十九、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20. 二十、與他人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並以本公司或受僱人名義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1. 二十一、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3.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111年11月30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許可:
    1. 一、公司章程。
    2. 二、業務章則。
    3.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4. 四、董事會議事錄。
    5. 五、營業計畫書:應載明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6.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7. 七、以信託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具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2. 前項第二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營業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協助推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111年12月22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2. 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
    2. 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3.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4. 四、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5.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6.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7. 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8. 八、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9.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10.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11. 十一、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在此限。
    12. 十二、其他影響受益人、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3. 第一項之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111年12月22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2. 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2.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在此限。
    3.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4.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5.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7.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8.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9.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10.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11.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12.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3. 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14. 十四、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15. 十五、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16. 十六、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17. 十七、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18. 十八、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19. 十九、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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