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證券及期貨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9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9月25日財政部(八九)臺財證(法)字第8033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2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1. 一、最近一年未曾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命令其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2. 二、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3. 三、最近三年未曾受證期會為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4.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依其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5. 五、財務結構符合證券或期貨管理法令規定者。
  1.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經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有事實顯示有礙證券、期貨機構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財政部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廢止之;其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文件者,得撤銷之。
  1.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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