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1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435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1. 一、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2. 二、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3. 三、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1.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2.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3. (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
      4.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十一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
      5. (五)未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6. (六)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4. 四、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5. 五、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6. 六、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7. 七、持有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閒置性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之總金額,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股東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且有具體增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8. 八、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五條規定,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9. 九、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資金來源為發行人之關係人者。所稱關係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10. 十、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者。但本次募集資金運用計畫係用於國內購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者,不在此限。
    11. 十一、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本會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
      2. (二)加計本次申報發行股份後,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持股成數。但經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承諾於募集完成時,補足持股,不在此限。
      3. (三)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承諾補足持股。
    12. 十二、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者。
    13. 十三、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14. 十四、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一)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情節重大。
      2. (二)受讓或併購之股份非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動之股權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3. (三)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之情形。
      4. (四)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5. (五)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非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但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經出具無保留意見,不在此限。
    15. 十五、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16. 十六、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17. 十七、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18. 十八、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19. 十九、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20. 二十、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以上,且自被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之日起未逾三個月者。
    21. 二十一、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本會為保護公益或維護國家信譽,認為有必要者。
  2.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對於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不適用之。
  3. 發行人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而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
  4. 發行人屬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或期貨業,於計算第一項第七款之資產時,得免將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項目計入。發行人屬保險業,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1. 發行人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或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證券集中市場交易者,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一至附表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發行人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敘明價格訂定之依據與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1. 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店頭市場交易者,應提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並檢具申報書(附表五之一)載明其上限總額額度及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2. 發行人於依前項規定申報生效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上限總額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由存託機構據以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但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人,不得依前揭規定辦理。
  3.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上限總額所表彰之股數不得逾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4.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其存託機構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六個月內尚未辦理首次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本會得廢止其申報生效。但有正當理由,得在期限屆滿前向本會申請延展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發行人得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數額,除下列情形外,非經本會申報生效不得追加發行:
    1. 一、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再發行者。但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2. 二、海外存託憑證募集發行後,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而辦理追加發行相對數額之海外存託憑證者。
    3. 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於上限總額範圍內發行者。
  2.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擬依前項第一款辦理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申請書(附表六)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3. 第一項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需辦理追加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所募集國外資金如需兌換新臺幣在國內使用者,發行人於向本會申報辦理現金增資前應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
  1. 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參與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存託憑證暨其所表彰有價證券流通餘額報表」(附表十四),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2. 遇有參與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存託機構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追加發行相對數額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參與發行人應於該次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二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海外存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總數及該次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額,並將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依其性質應分別檢具募集海外公司債申報書(附表七至附表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發行人已募集發行海外公司債,如依轉換或認股辦法約定以海外存託憑證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應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十至附表十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1. 海外公司債發行後,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公司債異動情形報表」(附表十五),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2. 發行人受理海外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投資人轉換或認股後,應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申報海外投資人認股之情形。
  1. 發行人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海外股票,或以已發行股份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發行海外股票申報書(附表十二至附表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1. 海外股票發行後,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股票流通餘額報表」(附表十六),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2. 遇有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發行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追加發行時,發行人應於該次發行後二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發行股數及發行總金額,並將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1. 依本準則提出之申報書件應依附表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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