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6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結字第10500016 770號函修正發布第54條、第56條、第127條條文,並自105年6月27日起實 施(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50017873號 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期貨商非俟委託人於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不得接受委託從事交易。
  2. 期貨商向委託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為之。
  3. 期貨商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方式如下,其相關作業,由本公司另訂之:
    1. 一、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人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僅作為抵繳自身未沖銷部位及新增委託所需保證金,或取得期貨交易人同意書由期貨商、結算會員運用,得抵繳結算會員部位所需保證金。
    2. 二、期貨商將期貨經紀業務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新臺幣款項以中央登錄公債方式存放者,應將中央登錄公債全數繳存本公司抵繳其期貨經紀業務之未沖銷部位及新增委託所需之新臺幣保證金。
  4. 期貨商依委託人指示交付其剩餘現金保證金、權利金時,應以轉帳方式撥至第一項委託人存款帳戶內。
  1. 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憑以辦理其與委託人間保證金及權利金之存放,並逐日向本公司申報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中央登錄公債概況,其申報作業,應依本公司「期貨商媒體申報作業辦法」辦理。
  2.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收付之款項應透過其客戶保證金專戶辦理。
  3. 該專戶內所有款項與中央登錄公債之提取作業應以轉帳方式辦理,同時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4.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收付之抵繳有價證券,由期貨交易人將有價證券撥入本公司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專戶。但期貨交易人同意有價證券由期貨商、結算會員運用,得抵繳結算會員部位所需保證金者,期貨交易人應將有價證券撥入期貨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專戶。期貨商將期貨經紀業務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新臺幣款項以中央登錄公債方式存放並辦理抵繳保證金作業者,期貨商應於取得中央登錄公債次一營業日前將中央登錄公債撥入本公司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專戶。
  5. 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名稱及帳號於營業處所顯著位置公告,變更或註銷時亦同。
  6. 期貨商對委託人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或有價證券,不得進行透支、設定擔保或他項權利,亦不得挪用為其他客戶保證金、權利金、結算交割費用、佣金、手續費或不足款項之代墊。
  7.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不得將其客戶保證金專戶開設於其所經營之金融機構。
  1. 期貨商、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逾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加罰三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或改善之日為止:
    1. 一、期貨商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二及未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訂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2. 二、結算會員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
    3. 三、結算會員未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2. 期貨商、結算會員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3. 期貨商、結算會員經本公司檢查發現第一項或前條所定情事,且在檢查過程中有對本公司申報或說明事項不實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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