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5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0600089 4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16001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2.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3. 證券商與本公司連線所使用之競價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之:
    1.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2.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4. 證券商因交易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競價設備故障時,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1.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競價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公司備查。
    2.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競價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使用本公司市場雲端備用競價設備之地點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5. 證券商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借用本公司標借、標購及拍賣之競價設備。
  1. 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登報公告之。
  2. 前項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公告報紙等,屬於上半年度者,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二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管機關,屬於全年度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二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管機關;另上市(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為公開發行者,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將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告報紙等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二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管機關。
  3.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送財務報告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證券商轉投資事業基本資料暨證券商本身及轉投資事業持有上市(櫃)有價證券期末持股數、持股成本、以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標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料及取得與處分重大資產交易資訊;且證券商轉投資事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4. 證券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並於股東常會承認後二十日內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等一式三份函送本公司。
  5. 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函本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函告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6.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項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銀行存款明細表暨各項附表(均含分支機構部分),於次月七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司申報。
  7. 證券商各項財務報告、月計表,本公司並以書面或電子媒體供公眾閱覽。
  8.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於次月十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司申報;其編製及計算方式,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本公司並依主管機關規定項目每季揭露之。
  9. 證券自營商應按月編造庫存證券月報表,於次月七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司申報。
  10. 證券商編造之各項財務報表及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由本公司公告;其申報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之。
  11.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報公告及檢送公告報紙規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12. 第四項規定應檢送之各項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通知證券商加送;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通知證券商以書面加送,證券商應於限期內送達本公司。
  1.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消滅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合併消滅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終止上市申請。
  1.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三合併案時,存續之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2. 前項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定受讓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條件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五十三條之六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1.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2. 前項被收購之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3.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受讓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第一項各款標準之一,該他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各款之規定。
  4.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收購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1.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者,且該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以增發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者,應填妥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係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者,該等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3. 前二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依法進行分割,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2.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3.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4.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5.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1.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2.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6. 第三項各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財務報表;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務報表。
  1.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基準日或營業讓與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1. 上市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受讓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予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係上市公司者,該等上市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3. 前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證券經紀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信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1.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1.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2. (二)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3. (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2. 二、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1.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2. (二)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3. (三)信託契約書影本。
  2.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3. 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4. 委託人委託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辦理定期定額買賣上市有價證券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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