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6000 239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9條至第49條之3、第50條之1、第50條之3 條文 ,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 發字第1060002836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2.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3. 證券商與本公司連線所使用之競價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之:
    1.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2.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4. 證券商因交易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競價設備故障時,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1.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競價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公司備查。
    2.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競價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使用本公司市場雲端備用競價設備之地點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5. 證券商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借用本公司標借、標購及拍賣之競價設備。
  1.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1.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2.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3.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非重要子公司若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4.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5.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6.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7.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1.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2.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8.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9.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10.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11.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12.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者。
    13.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2.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14.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15.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符合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1. (一)上市普通股股本未達六億元者。
      2. (二)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三千萬股以上者。
    16. 十六、因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17. 十七、創業投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1. (一)投資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2. (二)投資任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總額超過其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3. (三)投資總額未達其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
      4. (四)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以外之任何業務。
    18. 十八、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19. 十九、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2.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1.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2.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6.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或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1.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2.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3.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1.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已補正改善者。
    12.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13.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14.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15.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16.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或改善者。
    17. 十七、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18. 十八、因前項第十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3.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1.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1.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2.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3.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4.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5.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6.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7.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8.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9.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10.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11. 十一、因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12. 十二、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13. 十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2.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1.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淨值均逾新臺幣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2.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5.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或因聲請程序不合或聲請書狀所載事項有虛偽不實經法院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6.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11.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一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12.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13.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3.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5.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6.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方法。
  7.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8.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9.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1.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2.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3.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4.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5.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6.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7.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8.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9.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10.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11.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10.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1.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財務報告者。
    2.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6.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1.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11.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2.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新台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1.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1.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2.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3.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4.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5. 五、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6. 六、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2.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1.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者。
    2.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者。
    6. 六、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3.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1.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2.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3.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4. 四、其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5. 五、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6. 六、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2.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1.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
    2.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第一上市公司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者。
    6. 六、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3.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2.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3.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4.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5. 五、(本款刪除)
    6.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7.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ㄧ者:
      1.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2.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8.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9.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10.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11.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12.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
    13.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14.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2.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15.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16.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17.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18.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2.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條件者。
    2.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3.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4.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關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5.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6.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1.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2.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3.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4.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5.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6.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7.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8.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9.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10.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11.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12.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13.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2.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2.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3.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4.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5.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6.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7.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8.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9.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10.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11.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合下列情事者:
      1.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2.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3.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4.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有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5.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及六款規定者。
      6.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12.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13.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3.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2.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3.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4. 四、(本款刪除)
    5.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6.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7.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8.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9.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10.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4.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2.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5.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6.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7.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2.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3.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8.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9.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2.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3.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4.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5.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6. 六、(本款刪除)
    7.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上市標準者。
    8.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9.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10.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11.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12.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13.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14.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10.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11.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2.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13.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14.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消滅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合併消滅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終止上市申請。
  1.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三合併案時,存續之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2. 前項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定受讓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條件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五十三條之六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1.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3.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2. 前項被收購之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3.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受讓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第一項各款標準之一,該他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各款之規定。
  4.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收購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1.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股份轉換予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者,且該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以增發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者,應填妥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係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者,該等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3. 前二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上市公司依法進行分割,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2.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3.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4.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5.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1.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2.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6. 第三項各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財務報表;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務報表。
  1.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基準日或營業讓與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繼續上市:
    1.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1. 上市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2.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2. 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受讓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予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係上市公司者,該等上市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3. 前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證券經紀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信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1.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1.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2. (二)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3. (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2. 二、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1.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2. (二)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3. (三)信託契約書影本。
  2.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3. 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4. 委託人委託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辦理定期定額買賣上市有價證券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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