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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7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40024927號令 修正發布第5條、第53條、第5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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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證券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
證券商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前項證券商廣告之製作及傳播,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自律規範,函報本會備查。
第53條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海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事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證券商應於事前向本會申報。
第54條
證券商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轉投資其他機構,或海外子公司轉投資之機構再轉投資其他機構,如與其所轉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項,應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依第一項轉投資海外事業,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暨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應檢具之海外事業管理辦法,得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併前項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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