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3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600088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6條;增訂第56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1. 發行人發行認股價格不受第五十三條規定限制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得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申報辦理。
  2.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1. 一、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2. 二、認股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3. 三、認股權人之資格條件及得認購股數。
    4. 四、辦理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必要理由。
    5. 五、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
      1. (一)可能費用化之金額及對公司每股盈餘稀釋情形。
      2. (二)以已發行股份為履約方式者,應說明對公司造成之財務負擔。
  3.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前各次依本條規定發行且流通在外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總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4.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給予單一認股權人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申報發行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依本條規定發行之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
  5. 公司依據第一項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於章程中定之。
  1. 本準則施行日期,除第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 本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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