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4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14014號令 修正發布增訂第21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兼任國內外其他證券商任何職務。但證券商內部稽核人員、風險管理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兼任國外證券關係企業相同性質職務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3. 證券商之下列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辦,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一、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2. 二、內部稽核人員。
    3. 三、風險管理人員。
  4.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及負責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之人員,不得兼辦有價證券開戶、結算交割、款券收付、保管、融資融券、承銷、主辦會計、代辦股務等職務。
  5.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人員資格者,於辦理登記範圍之開戶、受託買賣、自行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業務時,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相同性質業務。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者,其辦理受託買賣、自行買賣及結算交割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期貨部門經理人且符合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
  6. 第五項及前項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期貨商以外之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7. 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
  8. 證券商業務人員之兼任與兼辦職務行為,證券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業務人員本職及兼任或兼辦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1. 證券商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2. 證券商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商之能力,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3.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3. 證券商聘任總經理,應事先檢具規劃人選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報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4. 前二項之規定,於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準用之。
  5. 證券商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1. 一、證券商未兼營其他事業並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且僅有單一營業據點;或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並僅兼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僅有單一營業據點。
    2. 二、證券商將因解散、合併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3. 三、證券商經本會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4. 四、其他特殊事由。
  1.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3.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2.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應報經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第一項所定之資格。
  4.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1.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2.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2.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3. 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4. 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5. 五、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
    6. 六、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對行為。
    7. 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8. 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9. 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10. 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11. 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12. 十二、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13. 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14. 十四、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
    15. 十五、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不在此限。
    16. 十六、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及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17. 十七、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18. 十八、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9. 十九、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20. 二十、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21. 二十一、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定。
    22. 二十二、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23. 二十三、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3.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4. 前二項之規定於證券商其他受僱人準用之。
  1. 證券商從事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人員,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2.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僅從事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二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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