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8523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23條條文及第10條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之二、附表二之二之三(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381032號函勘誤)

異動條文

  1. 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將年報之電子檔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1. 一、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日七日前申報。但上市上櫃公司於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或召開股東會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於股東會召開日十四日前申報。
    2. 二、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日二日前申報。
  2. 以年報作為股東會議事手冊之補充資料者,前項申報網站期限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規定期限為之。
  3.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將年報抄本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將年報抄本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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