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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2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3020089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點;增訂第2點之1,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51167號函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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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期貨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應分別選定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以下均簡稱ETF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以下簡稱流動量提供者),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總代理人向本公司函報。
投信事業應就其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選定一家為其加掛ETF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
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連續三個月違反前二項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將發函警告,並對該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代理人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違約金,且每月查處一次並得連續處分至改善為止。
貳之一
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與利害關係之公司簽訂提供ETF受益憑證市場流動量之契約,應經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如ETF受益憑證僅有一家流動量提供者,其不得為利害關係之公司。
前兩項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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