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4005243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7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1. 一、申請或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2. 二、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接獲本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3. 三、已向本會提出申請(報)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生效。
    4.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書件,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5. 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6. 六、所提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7.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8. 八、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9. 九、最近期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10. 十、經本會依本法停止受理其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期限尚未屆滿。
    11. 十一、本次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現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未有適當區隔或其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12. 十二、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情節重大。
    13. 十三、前向本會提出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書件內容正確完整聲明書之已核准或生效案件,於最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疏漏、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情節重大。
    14. 十四、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除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下列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 一、為國內募集投資於國內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平衡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3. 三、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之分散標準,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
    4.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成立日後滿三個月,受益人始得申請買回。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核准或生效後,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基金。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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